蔣小平
  4月25日,全國檢察機關反貪部門重點查辦行賄犯罪電視電話會議召開,檢察機關將進一步加大懲治行賄犯罪力度,嚴肅查辦行賄次數多、行賄人數多的案件,保持懲治行賄受賄犯罪高壓態勢,堅決遏制腐敗現象滋生蔓延勢頭。
  在刑法理論上,行賄犯罪和受賄犯罪通常被認為是一對典型的“對合”犯罪,行賄行為和受賄行為具有互動作用。從法學理論的應然層面上講,依法對行賄犯罪予以打擊,應當成為賄賂犯罪懲治中的重要環節;但是從司法實踐的實然層面上講,對賄賂犯罪的懲治卻表現為“非對稱性”——“重受賄輕行賄”,行賄犯罪輕刑化特征非常明顯。當前形勢下,我們應通過認真思考和理性分析,努力做到重拳出擊行賄犯罪,依法懲治賄賂犯罪,實現法治反腐的最佳效果。
  轉變觀念,深刻認識行賄犯罪的危害
  行賄犯罪成為誘發賄賂犯罪發生的“導火索”。意大利著名犯罪學家裡克·菲利認為:“犯罪的自然根源不僅存在於個人有機體中,而且在很大程度上存在於自然和社會環境中。”對於賄賂犯罪同樣如此,行賄犯罪實質上是誘發受賄犯罪的極為重要的社會因素之一,有時候甚至起到決定性作用。許多國家工作人員收受賄賂之後,就開始貪贓枉法、濫用職權,積極利用手中的權力為行賄人謀取利益,公務人員的廉潔性和公務行為的公正性受到嚴重破壞。
  行賄犯罪成為建立公平競爭秩序的“絆腳石”。市場缺失、政府大量干預和管制經濟活動,是計劃經濟向市場經濟轉型過程中客觀存在的一個制度環境,在這樣的宏觀環境之中,行賄人通過賄賂可以輕而易舉地擊敗對手,謀取競爭優勢,獲得競爭的勝利,從而導致市場主體對於市場經濟發展失去信心,公平競爭的市場經濟秩序的建立只能化為“泡影”。
  行賄犯罪成為侵吞社會公共利益的“寄生蟲”。行賄人在行賄之前都是經過非常精密的經濟成本收益計算的,賄賂實質上是他們進行的一項“投資”,意圖以此獲取成倍的回報。而這個“回報”由納稅人來最後承擔。因此,從這個角度上講,行賄犯罪最終危害的是社會公眾自己的切身利益,我們每一個人對於行賄犯罪這一社會現象絕不能有“事不關己,高高掛起”的心態。
  分析問題,找準打擊行賄不力的原因
  目前打擊行賄不力的原因從立法角度而言,一是“不正當利益”的要件不符合行賄罪的本質特征。只要行為人實施了行賄行為,無論其主觀上欲謀取的是什麼樣的利益,都是對公職行為的收買,並不影響行賄罪的本質。正如有學者所言:“如果只承認行賄人為謀取不正當利益而行賄才是犯罪,而把謀取正當利益的行賄行為排斥在外,勢必會打開‘合法行賄’的大門,使行賄成為一種低風險高回報的普遍的利益行為。”二是對行賄者財產處罰力度太弱,並且資格刑存在立法空白,即我國行賄罪的法定刑中沒有罰金刑,不少行賄人在被查處之後,經濟利益沒有受到損失;此外,我國刑罰並未規定對行賄犯罪人可以適用資格刑,為行賄犯罪人再犯提供了條件。三是從刑事訴訟法學角度來講,我國尚未建立反腐敗特殊證據規則,從而導致出現“檢方舉證責任不能轉移”、“職務犯罪初查所收集的證據不能直接採用”等問題,口供往往由於犯罪分子刻意規避、對抗而難以收集,使打擊行賄犯罪陷入困境。
  從司法角度而言,由於賄賂犯罪往往是“一對一”進行的,作案隱蔽,物證書證少,取證困難,行賄受賄雙方的口供稱為定案關鍵證據。以檢察機關目前的偵查手段和偵查能力,在一些特殊偵查措施和手段缺乏的情況下,如果對行賄人和受賄人都同樣嚴厲打擊,很可能促使他們形成攻守同盟,強化他們的合作對抗心理,難以收集有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這是目前打擊行賄不力的一個不容忽視的原因。
  從社會角度而言,我國長期形成的“一元化”治理行賄犯罪模式已經不適應時代發展的需要。目前,《聯合國反腐敗公約》所倡導的綜合性治理理念逐漸被各國所接受,它強調實現“多元化”的治理主體和社會公眾參與的重要性。而反觀我國,包括紀委、行政機關、檢察機關等國家機關承當了過多的打擊行賄犯罪的任務,而忽視了包括市場主體、行業組織、公民個人以及大眾媒體等在打擊行賄犯罪中的主體地位和重要作用,使打擊行賄犯罪懲治效果有限。
  綜合施策,實現“三個到位”的懲治模式
  加大對行賄的打擊力度,在立法層面上,實現對行賄犯罪刑事法律規制調整的“到位”。一是取消“不正當利益”的限制。無論是從理論上,還是從打擊賄賂犯罪的具體實際上,抑或與國際接軌的角度,都非常有必要儘快取消“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的犯罪構成要件,進一步嚴密行賄行為入罪的“法網”。二是對行賄犯罪增設罰金刑和配置資格刑。可以考慮在刑法中增設罰金刑,使行賄罪、對單位行賄罪也有罰金刑,並規定罰金可以單處亦可以並處;此外,對行賄人或者單位分別判處相應的資格刑,這樣可以剝奪或者限制行賄人利用自身某種資格的再犯能力。三是設計具有中國特色的反腐敗特殊證據規則。在遵循一般刑事訴訟證據規則的基礎上,允許在一定範圍內對於特定賄賂犯罪適用刑事推定等特殊證據規則,以加大打擊力度;此外,應儘快將初查納入到刑事訴訟法律的體系之內,確認初查的法律基本地位。
  在司法層面上,實現對行賄犯罪偵查措施手段補足的“到位”。一是檢察機關應積極嘗試利用新的特殊偵查措施,修改後刑事訴訟法已經將技術偵查權配置給了檢察機關,接下來,根據《聯合國反腐敗公約》規定:“允許其主管機關在其領域內酌情使用控制下交付和在其認為適當時候使用諸如電子或者其他監視形式和特工行動等其他特殊偵查手段。”檢察機關應開始對相應的偵查措施展開試點應用。二是以偵查信息化和裝備現代化建設為契機,加快實現職務犯罪偵查的轉型升級。一方面應積極借助偵查信息化建設平臺,加強對職務犯罪情報信息的收集、整理、研判和利用;另一方面應註重加大對職務犯罪偵查的科技投入,積極採用現代化偵查技術,以減少對行賄口供的依賴。
  在社會層面上,實現對行賄犯罪社會綜合治理措施的“到位”。逐步變“一元化”的治理主體為“多元化”的治理主體,以政務信息公開為核心,加快制定有關制度的配套實施細則,避免行政執法、工程建設、政府採購等有關規範過於原則化,使相應制度清晰明瞭、具有較強的可操作性;依托現有的行賄犯罪檔案查詢系統,增設行賄違法檔案,使有行賄行為而因種種原因未被法院判決的行賄人員或者單位也錄入查詢系統;行業自律組織要積極發揮作用,加強對企業事業單位會員和個人會員行為的約束和規範,避免會員採取賄賂的不正當競爭方式;規範行政執法人員與中介代理機構之間的交往行為,提高執法人員對中介代理的風險防範及自我保護意識,保持執法的獨立性和廉潔性;進一步強化行賄犯罪預防宣傳,降低社會公眾對行賄罪的容忍度,促使社會公眾樹立“行賄可恥”的意識和觀念,清正社會風氣。  (原標題:重拳出擊行賄 實現反腐良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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